(2016)冀0929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6时许,在献县高官乡刘尚庄车站附近,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吕某因客车拉载乘客发生纠纷,高某用拳头将吕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吕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吕某陈述、证人尹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