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付长义与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义,赵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付长义,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赵永刚,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付长义诉被告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义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搞水利工程施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为止。被告赵永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付长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及借条各一枚,证明被告赵永刚分两次向原告付长义借款共计42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刚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利息从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长义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