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明霞与史文宝、顾高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宝,顾高春,江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宝。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高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霞。上诉人史文宝、顾高春因与被上诉人江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明霞原审诉称:2013年2月20日,史文宝、顾高春向江明霞购买手扶拖拉机和配件,共计欠到江明霞货款5850元,并由史文宝、顾高春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28日,史文宝、顾高春再次向江明霞购买配件,共计欠到江明霞货款350元。现已几年过去,史文宝、顾高春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江明霞多次主张史文宝、顾高春还款未果。请求判令史文宝、顾高春给付江明霞货款6200元,诉讼费由史文宝、顾高春负担。史文宝、顾高春原审辩称,从江明霞处购买小手扶属实,但史文宝、顾高春是给李永龙打工的,该款不应由史文宝、顾高春支付,而且江明霞出售的小手扶质量有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史文宝、顾高春从江明霞处购买手扶拖拉机及配件,经结算共计货款5850元,由史文宝、顾高春向江明霞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到人民币(大写)伍仟捌佰伍拾元,¥5850,欠款事由,手扶拖拉机5760,配件90,顾高春、史文宝。江明霞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江明霞自愿放弃要求史文宝、顾高春给付3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江明霞与史文宝、顾高春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江明霞要求史文宝、顾高春给付货款5850元,有史文宝、顾高春出具给江明霞的条据为证,应予支持。史文宝、顾高春辩称,其向江明霞购买手扶拖拉机等货物系为李永龙打工而购买,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述辩解理由,江明霞称“现在史文宝、顾高春在我处购买手扶,打欠条给我”,“你们就给我这个钱”。原审法院认为,史文宝、顾高春以其名义向江明霞购买货物并向其出具条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江明霞向史文宝、顾高春交付货物,史文宝、顾高春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向江明霞给付货款,至于史文宝、顾高春购买货物的用途及是否交付他人系史文宝、顾高春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对江明霞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史文宝、顾高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史文宝、顾高春又辩称,江明霞向其出售的手扶拖拉机有质量问题,江明霞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史文宝、顾高春承担举证责任,但史文宝、顾高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史文宝、顾高春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史文宝、顾高春应于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明霞给付货款5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史文宝、顾高春负担。上诉人史文宝、顾高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陈宗广,买受人是李云龙。史文宝、顾高春系受李云龙的委托向陈宗广购买手扶拖拉机及配件,故江明霞作为本案原告、史文宝、顾高春作为本案被告均不适格。2、江明霞据以起诉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江明霞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时史文宝、顾高春明确表示陈宗广已经几年没向其二人索要欠款,表明上述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未审查。3、江明霞伪造欠条扰乱诉讼秩序,应当对其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江明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1、陈宗广与江明霞是夫妻关系,史文宝、顾高春是欠条出具人,故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均适格。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江明霞在2013年年底曾经到史文宝家要过钱,2014年年底通过电话向史文宝和顾高春要过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明霞与陈宗广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及买受人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史文宝、顾高春在原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审未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现史文宝、顾高春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宗广与江明霞系夫妻关系,现江明霞持史文宝、顾高春出具的欠条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史文宝、顾高春认为其受李云龙的委托购买手扶拖拉机及配件,相关责任应由李云龙承担。但因欠条系史文宝、顾高春二人出具,且货物用途本身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史文宝、顾高春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文宝、顾高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文宝、顾高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