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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玉乐与杨书成、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乐,杨书成,张小林,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邓玉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告杨书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告张小林,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系被告杨书成之妻。被告杨鹏,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系被告杨书成、张小林之子。原告邓玉乐与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玉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乐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偿还我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玉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向原告邓玉乐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向原告邓玉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未到庭质证,且原告邓玉乐所举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因房地产开发需要,与原告邓玉乐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邓玉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利息按月结算。原告邓玉乐当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邓玉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邓玉乐、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公平、自愿、合法,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合同订立后,原告邓玉乐依约向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提供了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定或者在原告邓玉乐主张权利后及时清偿借款。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不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邓玉乐要求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玉乐清偿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书成、张小林、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代理审判员  明哲佳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