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光文,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任强、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川JS**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致2250KM+230M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未知名行人相撞,致该行人跌落至对向车道上,随即被由北向南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川JXX**大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未知名行人当场死亡。二被告人驾车逃逸现场,随后二人又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秦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2-3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任强认为刘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朱光文认为秦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有赔偿的意愿,死者应该是大车碾压致死,请求对秦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川JS**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50KM+230M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未知名行人相撞,致该行人跌落至对向车道上,随即被由北向南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川JXX**大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未知名行人当场死亡。二被告人驾车逃逸现场,随后二人又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秦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秦某某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刘某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DNA检验报告、认尸公告、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说明、赔偿款票据、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现场,随即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秦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