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谢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振,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犯���劫罪、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许,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线索,在本区五里铺村一房间内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谢振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重约0.2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09克。被告人谢振遂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2015年8月24日、25日、26日,被告人谢振接到吸毒人员朱琼琼购买毒品电话后,分别向朱琼琼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约0.45克,共获赃款540元。所获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尿液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谢振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振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振在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