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董小刚与杜克让、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刚,杜克让,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董小刚,男,生于1978年4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克让,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缺席)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经营场所:陕县。法定代表人杜克让,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铁军,男,生于1973年6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原告董小刚诉被告杜克让、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董小刚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杜克让位于灵宝市某小区7幢207室和被告李铁军位于陕县某小区12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各一套。因被告杜克让、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玉、被告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克让、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杜克让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分。同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杜克让账户,杜克让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被告李铁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克让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克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杜克让、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李铁军辩称,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及担保函上担保人处“李铁军”签名,均系自己所签,指印也是自己所按,但担保函上的签名是在被告醉酒情况下,原告拿出让被告签的,当时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铁军相识;2014年3月,被告李铁军给被告杜克让在陕县神泉路与五里河交叉口西侧开发的陕县神泉华庭建设工程售楼部装修时相识。当年9月初,原告经李铁军介绍与杜克让认识。2014年9月19日,被告杜克让以经营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5分,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还款导致甲方(指董小刚)采取保全、诉讼等措施的,所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过户费等)均由乙方(指杜克让)承担。当日,原告与杜克让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铁军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0万元转入杜克让账户,杜克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被告李铁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被告杜克让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9日之前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克让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克让外出躲避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李铁军审理中辩称其是在醉酒情况下在担保函上签的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克让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李铁军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被告李铁军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铁军虽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但辩称其担保是在醉酒状态下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愿,而就其辩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及保证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杜克让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5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铁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克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小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克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小刚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铁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杜克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人民陪审员 张拴聪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