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辛朋与孙红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朋,孙红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辛朋,男,汉族,1952年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光,男,汉族,1982年生,现住洮南市.原告辛朋诉被告孙红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朋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孙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他人赊购辣椒苗,原告为其担保,当时约定当年秋季还款,被告给卖方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逾期未付款,此款原告已给付完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6月我替乾安诚信辣椒公司运输辣椒苗,当时辣椒公司没来人,该公司让我代买辣椒苗,我给卖辣椒苗的人出具了一枚1.5万元的欠据,原告做的担保。原告称其已将此款支付了,但我听说辣椒公司已经将辣椒苗款1.5万元给原告结算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1.5万元辣椒苗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替乾安诚信辣椒公司代买辣椒苗,被告给出卖方出具了一枚1.5万元的欠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付款期限满被告未付款,卖方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卖方支付了辣椒苗款。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赊购辣椒苗,原告欠卖方辣椒苗价款,买方在取得辣椒苗后应当依约给付价款,被告逾期未给付价款,卖方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卖方支付了辣椒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给付价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辛朋人民币1.5万元。如果被告孙红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