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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木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呷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2015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松涛、代理检察员宋发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木呷某某为分食毒品而帮吸毒人员钟某某购买300.00元的海洛因,在甘洛县烈士陵园,钟某某将购得的海洛因分两次给木呷某某吸食,后二人在甘洛县新市坝镇德惠超市下方的邮政储蓄所处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2个零包。经称量,海洛因毛重0.75克,净重0.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书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呷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有偿提供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木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通话详单,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905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甘洛县公安局甘公(瀑布沟)强戒决字〔2015〕4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呷某某为分食海洛因而帮他人代购海洛因,被抓获后现场缴获0.4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华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