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文飞诉韩洪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飞,韩洪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刘文飞,男,身份证号码:3728271971********,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东院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洪成,男,身份证号码:3728271958********,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东院村***号。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飞与被告韩洪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韩洪成及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飞诉称,被告在承包建造东院小学时,我跟随其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人工工资17000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交我持有。后该款又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我人工费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洪成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人工费17000元属实,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发包方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此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在被告韩洪成承包的东院小学工程处从事教学楼主体工程建设工作,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7000元,同日,被告韩洪成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刘文飞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韩洪成2014年1月27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以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韩洪成承包的东院小学工程处从事教学楼主体工程建设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刘文飞人工费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对于原告刘文飞要求韩洪成支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动,故对被告主张的追加沂水县教育局为被告,沂水县教育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飞人工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韩洪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