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寿钦与缪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寿钦,缪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杜寿钦。委托代理人杨维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炫,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耀东。原告杜寿钦与被告缪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寿钦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君、华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耀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寿钦诉称:2013年9月,缪耀东因生意周转需要,提出向他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他出借30万元人民币给缪耀东,月息24‰;缪耀东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新桥镇新桥村河西庄子84号102室房屋抵押给他;实际借款日、还款日以借条为准;发生纠纷在无锡市法院进行诉讼。同日,缪耀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14年3月16日前还本付息。次日,他向缪耀东指定账户汇入3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嗣后,缪耀东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每月还息6000元,其他本息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缪耀东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确认他在缪耀东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新桥镇新桥村河西庄子84号102室房屋上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缪耀东负担。被告缪耀东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杜寿钦(甲方)与缪耀东(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16日是乙方向甲方归还该借款(本息)的日期;利息以每月千分之贰拾四计算,如延期还款乙方须支付日息为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其中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坐落在无锡市江阴新桥镇新桥村河西庄子84号1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抵押建筑面积为154.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锡房权证江阴字第fhs0004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利息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2013年9月18日,杜寿钦与缪耀东至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前述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5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杜寿钦,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办理上述登记当日,杜寿钦向缪耀东指定的收款人高克顺账户汇入了借款30万元。款项出借后,杜寿钦自认收到了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缪耀东通过现金方式每月归还的6000元合计78000元的利息。后为追讨缪耀东所欠借款本息,杜寿钦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缪耀东向杜寿钦借款30万元,有杜寿钦提供的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缪耀东出具的证明、承诺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缪耀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杜寿钦要求缪耀东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本息主张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依法应予支持。又因缪耀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新桥镇新桥村河西庄子84号102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故杜寿钦有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对该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缪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经归还过借款本息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归还的本息数额以杜寿钦自认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耀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寿钦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杜寿钦对登记在缪耀东名下的坐落于新桥镇新桥村河西庄子84号1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hs000476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0万元限额内就上述第一项缪耀东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杜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800元(杜寿钦已预交),由缪耀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杜���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接下页)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阅懿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