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桂AE0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东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将行人被害人程某甲(男,66岁)刮撞倒地后碾压,造成程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程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多发性复合伤、毁损伤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甲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从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桂AE0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东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将行人被害人程某甲(男,殁年66岁)刮撞倒地后碾压,造成程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程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多发性复合伤、毁损伤死亡。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甲无责任。马某某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38544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希望法院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证人程某乙的证言;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5、交通事故痕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7、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8、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1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12、双方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马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彦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