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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13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沿S308线从本县某某镇往某镇方向行驶,当驾驶至某某镇城西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谌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谌某甲的牌照为湘APY6**汽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谌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谌某甲和被告人曹某受伤,二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谌某某、胡某某经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21时、次日18时死亡。经检查,被告人曹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73.0mg/100ml,并在尿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谌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谌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本人及家属支付了被害人30000元丧葬费及10000元医疗费。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书面提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车辆转让协议、病情证明、领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