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察民初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吐尔干·麦麦特诉新疆伊犁河河流开发工程管理局、第三人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移民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干·麦麦提,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移民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第1307号原告:吐尔干·麦麦提。被告: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全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曼吐尔·哈力克,该局移民办科长。第三人: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移民办公室。负责人;董鲁疆,该局移民办主任。原告吐尔干·麦麦提与被告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下称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第三人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移民办公室(下称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移民办)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干·麦麦提、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全民、阿曼吐尔·哈力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移民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干·麦麦提诉称,在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发布“施工区建设土地不得从事农业和林业”通知前,2002年我承包了本县海努克乡阿热吾斯坦村的320亩无水荒地,承包年限为30年,并从当年开始开荒土地改良。2003年春天为解决水源问题打有深度为150米的一口机井和1500米用电线路并安装了变压器设备,并在承包地周围种植了防护林。2002年种植杏树,2003年利用优良杏树苗请来专家进行栽培嫁接。2004年秋天为造果园,将栽培三年的杏树苗以3×3米的行距和株距重新予以种植并花费了3年时间和大量资金。2005年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通知我90亩杏树果园地被划入为南岸建设规划内,致使南岸大渠施工工程在通过我90亩杏树果园地时,将我90亩杏树果园及果园周围的防护林被破坏。为此,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根据其单方统计数据和补偿标准,对我6000颗杏树以每颗2.5元标准以及550颗白杨树以每颗20元标准进行了补偿。另被南岸大渠工程占用的0.78亩地,以每亩4800元标准给予补偿3744元,合计补偿我29744元。为此,现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90亩优质杏树苗损失,每亩按7685元计算为691650元;2、赔偿90亩杏树果园收入损失,每亩按2000元计算,10年共计为1800000元;3、赔偿交通、住宿和伙食费10000元。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辩称,1、该案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属于征地补偿纠纷;2、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征地补偿关系;3、原告主张的90亩杏树园的杏树是在政府下达停建令之后原告抢栽抢种,且政府当时进行征地调查时,原告的90亩地上无果树。原告主张的果树损失是在政府已经确定了征地范围且土地部门与被告方已经将用地范围用界桩的形式围起来以及工程用地控制范围已经确定后,原告又在2004年秋天在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偷种了一部分杏树苗。就因为政府确定征地范围后原告抢栽抢种,政府对该土地的果树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都不认可。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发生直接的土地及地表附着物的补偿关系,我们从来没有给原告进行过任何补偿,有关征地的范围、补偿项目、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都是由政府审核认定,政府认定后将总金额告知我方,由我方将总的补偿款项支付给州移民局,由州移民局支付给县移民局再支付给乡政府,并由乡政府支付给农民。因此,原告应向政府主张补偿。4、该案发生于2004年,已过去11年,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其损失,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移民办未提出述称意见。原告吐尔干·麦麦提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3日木拉提出有的实物补偿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县海努克乡给原告的补偿金额为29744元。2、2014年3月24日本县移民局迪尔木拉提出有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培育了0.75亩苗圃。3、2006年8月28日村委会出有的证明(原件、维吾尔文)一份,证明90亩果园被被告破坏。4、乡政府、乡林业管理站、村委会共同出有的证明(原件、维吾尔文)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开始种果树,2004年种树完毕,且又证明其果园被被告破坏。5、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树木的补偿标准及金额。6、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补偿费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就对原告的果园开始施工,且当时被告施工时原告不在场,树木本身有10000棵,被告只按6000棵进行了补偿。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新政函(2004)7号文(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从2004年1月19日起下达了有关南岸干渠工程建设征地范围的停建令。从即日起,禁止在伊犁河南岸总干渠工程和特克斯河山口水库工程淹没影响区及工程建设区建设征地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及各种设施,禁止栽种各种树木和迁入户口。原告是2004年9月底才在工程建设区建设征地范围内抢栽移栽了90亩的杏树苗,按规定不属于补偿范围。2、察政函(2004)32号文及附件(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七份,证明2004年4月25日到2004年5月6日察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县移民办、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等13个单位联合成立的调查组,在对察县实物指标调查过程中,在当时征地范围内,没有原告主张的90亩杏树果园。原告主张的苗圃在该文中都予以认定,该文件是察县政府对察县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的最终认可及后期政府进行征地补偿的依据。3、伊州政函(2004)87号文(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7月28日伊犁州政府已经批准被告方,被告的工程建设永久性占地在国家尚未批准前可先行用地,即先用后征。我们依据规定确定了征地范围并打桩予以围起来。有关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方案由所在的县提出,报州政府批准上报。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是由政府制定,不是被告方制定,且各类补偿资金由被告拨付给州移民办,州移民办根据有关县的实际予以划拨。被告对各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或者承包户不发生直接的征地补偿关系,原告的补偿费应向政府提出。4、伊州国土资函(2004)53文(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8月25日州国土资源局复函被告方要求按伊州政函(2004)87号文执行,从时间开始,我们征地用地范围已经确定,原告是在用地范围确定后在我们用地范围内移栽的果树。5、海努克乡政府出有的证明(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其中:证明原文为维吾尔文、汉文证明为翻译件)两份,证明2004年调查时,原告的90亩地已收割,无地面附着物,也未栽树。可进一步证明原告所称的2002年、2003年种植的90亩杏树果园是不真实的。6、计基础(2002)2623号文件及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十二份,根据该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证明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察县的工程被告只是参与方,不是征地主体),征地是由省级及各县人民政府负责,工程用地单位不负责征地移民安置方案及实施。省级移民机构为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单位,并作为本行政区内建筑实施的责任单位。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征地移民及补偿单位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单位,也不是责任单位。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徐某某证明1、2004年进行察县段实物指标调查时,调查人员已告知原告2004年1月政府停建令的内容;2、当时政府进行察县段实物指标调查时,原告所称的90亩土地上有果园的事实不存在,且并未种植任何果树。第三人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移民办未提交证据。原告吐尔干·麦麦提提供的证据1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是与海努克乡政府发生的征地补偿关系,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征地补偿关系,另我们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证据2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仅证明原告有0.75亩苗圃,并没有90亩杏树果园。另只能证明南岸工程在察县境内征收的果树苗圃总面积为1.35亩及苗木的补偿标准,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90亩杏树果园的问题;对证据3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没有讲清楚果园是在什么时候种植及是否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对证据4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并称该证据可证明,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该证据,原告在2002年开始种苗圃,而不是果园。另还可证明2004年9月底,将苗圃中的杏树苗移栽到了已被确认征收的90亩土地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是在2004年1月19日下达停建令,也就是说从2004年1月19日起,禁止在工程建设区、建设征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及各种设施,禁止栽种各种树木和迁入户口;对证据5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并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2012年察县对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当时政府执行的是2004年以前的标准,不能拿现在的标准推翻以前的标准,且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是政府制定,不是被告方制定;对证据6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对报纸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并称报纸上刊登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意思,报社和相关部门并没有找被告方和当时参与实物调查的县移民办、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等十几个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为此,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吐尔干·麦麦提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与其没关联,且其于2002年开始种树;对证据2原告吐尔干·麦麦提不认可并称其从2002年开始造果园,2004年已经完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对证据3原告吐尔干·麦麦提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联。2002年、2003年已培育树苗并完工,且种植果园已投入了资金,总共用了3年时间才造就了果园,果园面积共90亩;对证据4原告吐尔干·麦麦提对真实性认可并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联;对证据5原告吐尔干·麦麦提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是今年出有的证明,且现在的乡政府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证据6原告吐尔干·麦麦提不认可并称本案与政府无关,其主张应由第三人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移民办承担责任;对证据7原告吐尔干·麦麦提不认可并称证人证明的问题给当地老百姓通知了,但其未收到通知,且证人证明的是2004年的情况,但其于2002年和2003年已培育了树苗,还没有栽种,2004年种的树。为此,2004年下发的任何文件及证人证言均与其无关。原告吐尔干·麦麦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吐尔干·麦麦提承包了本县海努克乡阿热吾斯坦村320亩无水荒地,承包年限为30年。2004年因南岸干渠改造原告吐尔干·麦麦提承包经营的其中90亩土地被被告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征用,且本县海努克乡政府按照本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对其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及苗木给原告吐尔干·麦麦提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为29744元。另查明,第三人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系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内设机构,无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吐尔干·麦麦提以财产赔偿纠纷要求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和第三人伊犁河流域管理局移民办因南岸干渠改造其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吐尔干·麦麦提要求被告伊犁河流域管理局和第三人伊犁河流域管理局赔偿其90亩优质杏树苗损失,每亩按7685元计算为691.650元,90亩10年杏树果园收入,每亩按2000元计算为1800000元以及赔偿交通费、住宿和伙食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吐尔干·麦麦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吐尔干·麦麦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珍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