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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彩虹、陆荣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蒋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施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冯屹,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星亚,系原告员工。被告:倪彩虹。被告:陆荣龙。被告:金德明。被告:蒋彩英。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蒋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倪彩虹、陆荣龙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5999.8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9912.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复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德明、蒋彩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蒋彩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屹、王星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蒋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金德明、蒋彩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善联银(2014)最保字第22401403040282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德明、蒋彩英为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倪彩虹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280000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倪彩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善联银(2014)借字第22401403051293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倪彩虹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陆荣龙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倪彩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善联银(2014)借字第224014030512933号】》项下的280000元借款为被告倪彩虹与被告陆荣龙的共同债务。2014年3月5日,原告将280000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倪彩虹的账户。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成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彩虹、陆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999.85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为29912.23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金德明、蒋彩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蒋彩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