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谷东与欧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东,欧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伟平,男。上诉人谷东因与被上诉人欧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6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谷东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宜章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另外在无法确认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因合伙产生的债务纠纷情况下,不宜径直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原告欧伟平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无法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欧伟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欧伟平还借款本金26.8万元,被上诉人欧伟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山河村矿下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郴州市苏仙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谷东提出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宜章县,本案应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谷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勇审判员 陈英辉审判员 谢末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