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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个体。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至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东城南村等地,采用撬锁入户、钻窗入室等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和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被害人,得到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并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至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东城南村等地,采用撬锁入户、钻窗入室等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和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至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10)横闩1号007室被害人徐某乙、秦某的出租屋,采用开窗直接伸手拎包、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置窗口边纸箱上的拎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200元及证件等物。2.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至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10)横闩1号被害人徐某乙、秦某的出租屋,采用撬锁入户、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挎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00余元。3.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至常熟市支塘镇东城南村二区24号004室被害人韩某的出租屋,采用钻窗入户、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现金500元及VIVO牌手机1部。4.被告人聂某于2015年9月29日晚,至常熟市支塘镇东塘岸8号001室被害人鲁某的出租屋,采用撬挂锁、撬窗栅等手段钻窗入户、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某人民币现金50元及手表、项链、香烟等物。2015年10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盗窃作案的被告人聂某抓获。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韩某、鲁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4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乙、秦某、韩某、鲁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退赔了相关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之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