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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邹春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春丽,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春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邹春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邹春丽在本区石新路178号四季香山小区9幢20-9门口处,以50元的价格将1颗净重0.1克的毒品麻古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对该麻古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春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词、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确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相关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本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4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邹春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春丽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邹春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春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春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春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