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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斌与顾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顾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74号原告:吴斌。被告:顾颖杰。原告吴斌为与被告顾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斌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6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及潘国明购买仿涤棉。2015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及潘国明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潘国明货款14910元。同日,三方确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及潘国明各一半货款,计7455元。2015年9月3日,被告又单独向原告购买价值1811.90元的仿涤棉。上述货款合计人民币9266.9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斌货款人民币926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