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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袁胜利与杨恩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利,杨恩义,许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400号原告袁胜利,男,1968年2月9日出生。被告杨恩义,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许广,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26层。负责人潘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原告袁胜利与被告杨恩义、被告许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利、被告都邦大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恩义、被告许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利诉称:2014年8月11日12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金奇树花卉中心被被告杨恩义驾驶的×××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广)小客车撞倒后身体受伤,被110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原告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害丢失。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恩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5434.03元,但二被告不予支付这些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634.0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5434.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恩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本人杨恩义与许广是亲属关系,此次交通事故与许广无关,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被告许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都邦大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保险5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驾驶证需要每年年检,被告没有提供体检回执单。车主许广在报案时,称其为驾驶员,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杨恩义是驾驶员。如果不符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需要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审核;营养费需要原告提供依据,无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需要按照北京市标准结合人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的赔偿项目标准赔付;我公司不承担电动车的损失,我们没有看到电动车,也没有见到损失,所以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奇树花卉中心北口,杨恩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袁胜利相撞,造成袁胜利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恩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胜利当天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就诊期间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挫伤、下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震荡、慢性牙周炎伴慢性根尖周炎、牙髓坏死。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一次。在治疗期间,袁胜利支付医疗费共计8634.03元,护理费3800元。庭审中,袁胜利称其平时主要打零工,从事是电焊工作,每天收入26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在许广名下,杨恩义与许广系亲属关系,杨恩义认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大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工服务协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恩义、许广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杨恩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胜利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杨恩义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广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不是本案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许广赔偿其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袁胜利的上述损失,应由都邦大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杨恩义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一天50元计算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要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因原告并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北京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胜利医疗费八千元、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二千六百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元、车辆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一万七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胜利医疗费六百三十四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袁胜利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恩义负担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