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张×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张×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屯佃村佳诺公寓无故滋事,持木棍等物将被害人钱×(男,56岁)、彭×(男,37岁)打伤,致钱×右小指软组织切割伤、尺神经损伤;致彭×头部、右胸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两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孙×、张×1于2014年11月18日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张×1赔偿被害人钱×、彭×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张×1的供述,被害人彭×、钱×的陈述,证人张×2、邵×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现场监控及讯问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1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张×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张×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