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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与曾纪勇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曾纪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少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民,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纪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曾纪勇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纪勇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被告占用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的土地经营裕民县恒兴沙石厂,原告以被告损坏本村的12亩耕地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12亩耕地的原状,即将覆盖在耕地上的沙石去除,上面再覆盖40公分的熟土或者赔偿12亩地的经济损失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土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土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00元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投递费55元,合计555元,由原告裕民县���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开沙场,占用了上诉人的12亩耕地,至今不能耕种。但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耕地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被上诉人曾纪勇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曾纪勇存在侵权事实。因被上诉人曾纪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纪勇对上诉人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的耕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耕;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复垦的请求,该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无论被上诉人曾纪勇是否侵占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的耕地,还是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上诉人曾纪勇对所侵占的耕地复垦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裕民县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投递费55元,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合计155元,由上诉人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北哈拉布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宏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