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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起与被告李广军、刘学民、沈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起,李广军,刘学民,沈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6729号原告于起,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李广军,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刘学民,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沈财,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于起与被告李广军、刘学民、沈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起,被告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民、沈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广军从原告处买走四轮车一台,给原告打欠条一枚,由被告刘学民、沈财担保,并在欠条写明在农历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经我多次催要给付6500元,还欠7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广军辩称,买车属实,担保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刘学民、沈财未答辩。经审理查,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广军购原告农用四轮车一台,双方议定价款为13500元,被告李广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李广军欠于起车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到阴历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时不还可用羊、驴补够车款,¥13500.00整。由被告签名并具时间。被告刘学民、沈财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广军给付原告6500元,现被告李广军尚欠原告车款7000元。上述事实上有原告及被告李广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被告提供的收条一枚、欠条一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民、沈财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且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向被告刘学民、沈财主张权利的证据,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起车款7000元,并给付原告车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民、沈财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