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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文良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海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良,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海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郭文良,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照,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烟台海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雨,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慧,系公司职工。原告郭文良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基置业)、烟台海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丰旅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盛,被告海基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李中华,被告海丰旅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刘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二被告签订购房订单,认购二被告在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开发的海天一格1号楼8号商铺一处。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共计人民币1312506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涉诉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迟延交付房屋所产生的违约金38561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违约金385614.26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1469天*总房款1312506元*0.02%。被告海基置业、海丰旅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多次到现场交接房屋,由于房屋屋顶有些渗水,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收房。被告在原告接收房屋时承诺原告接收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维修屋顶渗水,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拒绝接收房屋,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因屋顶渗水而拒绝收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海丰旅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二被告开发建设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天一格1号楼8号商铺。2010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海基置业支付房款656000元,由海基置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9月1日,原告郭文良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12506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剩余房款656506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到期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来后发现房屋漏水,双方发生分歧,致使涉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85614.26元。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属的东海黄金海岸海天一格1号楼已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颁发的《龙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龙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付房屋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二被告辩称其多次通知原告前来接收房屋,是因为原告的自身原因拒绝接收房屋。但尽管如此,涉案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交付,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涉案房屋应具备交付条件后方可予以交付。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此后再不接收涉案房屋的责任便不在被告,故被告延期交付涉案房屋应承担违约金的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共计860天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房款1312506元*0.02%*860天共计人民币225751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海丰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文良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25751元。二、驳回原告郭文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海丰旅游有限公司承担4147元,由原告郭文良承担2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舒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