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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木瑞与陈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瑞,陈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郑木瑞,男,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同发村***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郑木瑞诉被告陈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99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000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木瑞货款人民币79000元。二、被告陈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木瑞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分段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第一段以人民币9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2016年1月15日;第二段以人民币7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木瑞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官玉娴书记员  梁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