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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3日进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无任何往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2、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3日进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多种原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宝应县翡翠嘉苑1号楼508室房屋,首付款20万元由被告父母给付,贷款由被告归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有价值58万元,现有贷款20多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出资6万元用于装修。但认为包含了被告给付的彩礼钱2.9万元。原告同意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吵闹。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女儿年幼且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女儿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用500元,结合被告收入状况,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费从2016年1月1日起给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对于位于江苏省宝应县翡翠嘉苑1号楼508室房屋,虽由被告父母给付首付款,但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贷款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也出资进行装潢,故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屋可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有价值58万元,尚有贷款20多万元。被告父母在给付首付款时也未明确具体出资原因,故可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出资。原告出资的装潢款中即使存在彩礼钱也已转化为共同财产。综合考虑房屋的现有价值和购买状况,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万元。对于双方庭审中陈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江苏省宝应县翡翠嘉苑1号楼508室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