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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川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川林,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武胜县。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川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唐川林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河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得皮蛋一个并吃掉。随后,唐川林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得宏碁牌E1-4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900元),后销赃获款300元。同月23日,被告人唐川林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新建街,破坏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中,但未盗得财物。同月24日,被告人唐川林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河街108号欲实施盗窃,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唐川林经盘问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唐川林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川林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川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川林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财物价款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