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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鹏与马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马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郭鹏,男,2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艳龙,男,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代表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鹏与被告马艳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马艳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马艳龙驾驶蒙GDQ2**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开鲁县五家村村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鹏驾驶的蒙GK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马艳龙、贺文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马艳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蒙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1553.86元,门诊治疗,休息二周。被告马艳龙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616.86元。被告马艳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艳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艳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贺文龙二人受伤(贺文龙另案受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已超出赔偿额,因此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给付。原告提交30.00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文龙医疗费4921.85元(11523.86×10000.00元÷23413.68元)、护理费1760.00元(110.00元×16天)、误工费2703.00元(30天×90.10元)、合计93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02.0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820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马艳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进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