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先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钱,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半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垚、被告人李先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先钱在广安区花桥镇光明路,将熊某某停放在“金忆家私”家具城外马路上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长安面包车价值23725元。被盗长安面包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先钱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钱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先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