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万州区周家坝旺高副食经营部与谢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州区周家坝旺高副食品经营部,谢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州区周家坝旺高副食品经营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亮。万州区周家坝旺高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旺高经营部)与谢亮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84号民事判决。旺高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谢亮应聘到旺高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底薪加提成。谢亮自认月工资为3953.00元,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旺高经营部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抗辩不都是工资,可能是其他费用,需要核实,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交核实情况。2015年3月25日,谢亮向旺高经营部提交辞职信,离职后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旺高经营部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二倍工资33252.00元(8个月工资之和);2、旺高经营部支付违法解聘的赔偿金8312.00元(4156.00元×1个月×2)。仲裁机构作出仲裁:1、旺高经营部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谢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248.00元;2、驳回谢亮的其他请求。旺高经营部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谢亮入职后,旺高经营部多次通知谢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谢亮多次拒绝。2015年3月25日,谢亮因个人原因离职,也给旺高经营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不支付谢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亮承担。谢亮在一审中辩称,入职后旺高经营部一直没有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保险,谢亮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和买保险,旺高经营部置之不理。因感觉没有保障才于2015年3月25日被迫离职。旺高经营部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旺高经营部是否应支付谢亮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旺高经营部主张多次通知谢亮签订劳动合同,谢亮拒绝签订,但旺高经营部自认未书面通知过,仅仅提供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旺高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对其是否通知谢亮签订劳动合同应负有举证责任,两位证人系旺高经营部职工,与旺高经营部有利害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旺高经营部主张不支付谢亮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亮自认月工资为3953.00元,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旺高经营部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交核实情况,对谢亮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万州区周家坝旺高副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24.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旺高经营部负担。旺高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谢亮二倍工资3162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亮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旺高经营部在谢亮入职后多次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谢亮多次拒绝。旺高经营部在一审中也通知两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谢亮月工资3953.00元没有事实根据;3、谢亮因个人原因于申请当日便离职,给旺高经营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旺高经营部要求谢亮给予相应的赔偿。谢亮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旺高经营部、谢亮在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旺高经营部是否应支付谢亮二倍工资。旺高经营部应支付谢亮二倍工资。主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旺高经营部抗辩多次采取多种方式通知谢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其拒绝,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未能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旺高经营部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谢亮陈述其月工资为3953.00元,诉讼中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旺高经营部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谢亮的月工资金额正确。旺高经营部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劳动者月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谢亮在申请当日便离职,是否给旺高经营部造成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旺高经营部要求谢亮给予相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万州区周家坝旺高副食品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万州区周家坝旺高副食品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川审判员 刘丽苹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