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嘉麟诉孙子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嘉麟,孙子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262号原告范嘉麟,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生。被告孙子惠,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原告范嘉麟诉被告孙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子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范嘉麟诉称,被告孙子惠在2013年8月23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范嘉麟借现金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目前被告更换手机号,搬离原居住地,无法与其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到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子惠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孙子惠向原告范嘉麟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孙子惠于2013年8月23日借到范嘉麟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以此为据,月息3分。”。被告孙子惠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范嘉麟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子惠向原告范嘉麟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子惠应当履行偿还借款9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利率为6.15%,按照四倍计算亦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范嘉麟主张自2014年8月开始之日计算利息,故被告孙子惠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范嘉麟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开始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孙子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子惠偿还原告范嘉麟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子惠向原告范嘉麟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开始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子惠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冯 遥人民陪审员 贾文华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