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亚军、纪连霞与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亚军,纪连霞,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军,男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连霞,女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峰,男委托代理人:温洪军,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峰,男委托代理人:温洪军,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艳芳,女委托代理人:温洪军,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亚军、纪连霞与被上诉人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一审诉称,被害人金某某与薄艳芳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金海峰、金雪峰两名子女。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金某某与郭亚军、纪连霞在沈北新��虎石台富城春天门口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郭亚军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24555.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00.00元、误工费3210.00元、交通费8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郭亚军、纪连霞一审辩称,被害人金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疾病,与我们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推搡金某某的行为,故我们非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金某某与薄艳芳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金海峰、金雪峰两名子女,金某某于2008年起居住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古城新都社区至今。2015年2月14日晚,郭亚军与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金某某己给付郭亚军赔偿款600.00元。郭亚军认为其己支付医疗费8000.00元,金某某应按50%责任赔偿其剩余损失。2015年3月20日郭亚军、纪连霞在沈北新区虎石台富城春天小区东门发现金某某坐在三轮车内,纪连霞站在金某某的三轮车前面阻止其离开,郭亚军、纪连霞向金某某索要赔偿款并通知了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此时郭亚军同事陶猛驾车来到现场,并将车停在金某某车前防止金某某离开。后金某某的妹妹金玉华和妹夫徐志强也来到现场,金某某下车,双方发生争执。金某某沿着道路向南行走,郭亚军、纪连霞上前阻止,并与金玉华夫妇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后郭亚军、纪连霞阻拦金某某,与金某某相互推搡,行至富城春天小区网吧门前时交警到达现场,金某某站在路边,并无异常。交警上前询问时金玉华称金某某有病,此时金某某手捂前胸,坐在到路边,向右侧斜倒在地上,120急救到达现场时金某某己死亡。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分局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金某某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金某某死于急性心功能障碍,并特别提到争吵、情绪激动等精神、心理因素可以成为猝死的诱因。另查明,金某某于1958年12月21日出生,郭亚军、纪连霞对金某某身体健康状况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虎石台派出所刑事卷宗、户口簿复印件、彰武县苇子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古城新都社区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郭亚军因金某某的侵权行为致其权益受损,可依人民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应自行以暴力方式处理,二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金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心功能障碍,但郭亚军、纪连霞与金某某争吵、推搡等行为己将金某某置于急性心功能障碍发作的危险环境中,其行为是金某某死亡的诱因,与金某某死亡的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郭亚军、纪连霞应对金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某某死亡时5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计算20年为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合计606195.00元,原告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00元。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提供的社区证明不足以证实薄艳芳无收入且无劳动能力,金海峰、金雪峰均己年满18周岁,故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提供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故对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军、纪连霞赔偿原告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21239.00元;二、被告郭亚军、纪连霞赔偿原告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郭亚军、纪连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郭亚军、纪连霞负担。宣判后,郭亚军、纪连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海峰、金雪峰、薄艳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亚军、纪连霞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金某某死于急性心功能障碍。并特别说明争吵、情绪激动等精神、心理因素可以成为猝死的诱因。在金某某死亡前,上��人郭亚军、纪连霞与金某某双方发生争执,郭亚军、纪连霞阻拦金某某,与金某某相互推搡等行为。故根据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可以认定;郭亚军、纪连霞的行为是金某某死亡的诱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郭亚军、纪连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亚军、纪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