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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前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郑永红驾驶原告豫H×××××货车行驶至修武县葛庄火电厂搅拌站,沿东向西停驶行驶,卸料发生倾覆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右后内轮胎无气待检,四轮胎未离地面。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焦安价评字(2014第0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H×××××号重型自卸车的维修价值评估为375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豫H×××××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附则中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因意外翻倒,失去正常状态,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维修价值评估为37535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39335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倾覆”,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进公司39335元;二、驳回原告前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而本案涉及的车辆不存在倾覆的事实,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2、根据现场照片反映的事实,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是在卸料过程中因支撑车厢的支撑杆断裂造成车辆的车厢脱落,系作业过程中车辆未正确停放和操作所致。因此案涉事故非意外事故所致,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中“倾覆”的情形。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1.非本意的2.外来原因3.突然发生的。3、原审法院认为“倾覆”有两种以上解释,但没有说明有哪两种解释就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且没有注意到车厢脱落不是意外事故所造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前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详细理由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前进公司认为,1、本次事故符合条款约定的倾覆的情形,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我方车辆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属于倾覆的范围。2、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条款理解不一致,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合法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前进公司车辆损失正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