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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小飞与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飞,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于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冯小飞,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41号。被告于英春,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元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小飞诉被告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小飞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冯小飞负担。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