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程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一天的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秀峰区夏家新村9栋4单元顶楼,从隔间的窗户爬进房间,将失主罗义花放置在房内的一对音响和一幅十字绣盗走。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秀峰区夏家村87号爬入2楼房间,盗窃失主夏某某的人民币500元、一枚铜质奖牌、一个鸡血石手镯。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46号1栋1单元爬入二楼房间内,盗窃失主阳某某的一组电池组(价值人民币308元),一串钥匙、三个布娃娃。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秀峰区翠竹路21号“三花小区”4栋盗窃失主黎某某放在柴房内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象山区凯风路雪芙莲小区9栋2单元爬入302室,盗窃失主刘某的人民币300元。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百色市乐业县同乐镇三乐社区乐天花园10栋1单元爬入1013号房内,盗窃失主王瑞英人民币1388元盗走。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象山区依陌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罗义花、夏某某、阳某某、黎某某、刘某、王瑞英的报案及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票及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起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的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秀峰区夏家新村9栋4单元顶楼,从隔间的窗户爬进房间,将失主罗义花放置在房内的一对音响和一幅十字绣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罗义花的报案及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秀峰区夏家村87号,从1楼空调机爬上2楼窗户进入房间,将失主夏某某放在房内枕头下面的人民币500元、一枚铜质奖牌、一个鸡血石手镯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46号1栋1单元楼下,用铁棍将201室的防盗网弄破,爬入房间内,将失主阳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组电池组(价值人民币308元),一串钥匙、三个布娃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4、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秀峰区翠竹路21号“三花小区”4栋楼下,用起子将4-1号的柴房锁撬开,将失主黎某某放在柴房内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随后,其将所盗自行车在七星公园后门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5、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象山区凯风路雪芙莲小区9栋2单元楼下,借助煤气管爬上3楼,从窗户进入302室,将失主刘某放在床下的人民币3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刘某的报案及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6、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百色市乐业县同乐镇三乐社区乐天花园10栋1单元楼下,从1楼窗户爬入1013号房内,将失主王瑞英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388元盗走。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象山区依陌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王瑞英的报案及陈述;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失主夏某某、阳某某、黎某某、刘某、王瑞英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鑫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