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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崇庶与宋军等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崇庶,宋军,刘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116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崇庶,男,1935年3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宋军,男,1971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淑萍(宋军之母),1944年1月2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徐崇庶申请执行宋军、刘淑萍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崇庶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崇庶称:我于2015年1月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督促执行。经审查查明:徐崇庶与宋军、刘淑萍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崇庶十五万七千五百元以及滞纳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淑萍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淑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军追偿。”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0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二、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崇庶十二万七千五百元以及滞纳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刘淑萍对本判决第二项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淑萍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宋军追偿;四、驳回徐崇庶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宋军、刘淑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徐崇庶于2015年1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徐崇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5年7月2日,执行法院通知徐崇庶及被执行人宋军到法院谈话,双方在执行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宋军当天给付徐崇庶1万元,并承诺余款分数次付清。此后,宋军未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2月28日,执行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刘淑萍退休工资。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且正在继续执行过程中,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徐崇庶要求督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崇庶提出的督促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