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振凯,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邢振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凯凯、王乐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振凯。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庆磊,经理。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振凯,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凯、王乐意,被上诉人邢振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买小虎驾驶豫HE1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与邢国彦驾驶邢振凯的豫AV0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2**挂重型专业半挂车、赵光路驾驶豫HE7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7**挂专业作业半挂车相撞,发生邢振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买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国彦、赵光路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AV0**牵引车的车损为81020元,豫AT2**挂半挂车的车损为10860元,共计91880元。邢振凯支出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豫AV05**-豫AT2**挂车辆的所有人为邢振凯,该车2015年1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证,2015年2月2日该车维修结束,邢振凯共支出修理费、配件款92000元。豫AT2**挂为散装水泥车,核定装载质量为28吨。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规定,每天的停滞费为778.31元。豫HE16**-豫H08**挂车辆的所有人为焦作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邢振凯申请撤回对买小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邢振凯的损失依法认定。邢振凯的车损经评估为91880元,而配件及修理发票为92000元,邢振凯主张车损为91880元,故车损按91880元予以认定。邢振凯支出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60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亦予以认定。豫AT2**挂车2015年1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证,2015年2月2日该车维修结束,营运损失天数按3天计算,每天营运损失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规定,每天的停滞费为778.31元,营运损失为2334.93元。2015年1月30日前豫AT2**挂车未取得营运资格��其营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邢振凯的损失为车损9188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4500元、营运损失2334.93元,共计104714.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振凯2000元,下余102714.93元因邢振凯未向不负事故责任的豫HE71**-H177N挂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故邢振凯的下余损失扣除100元,为102614.9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买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国彦、赵光路无责任,故焦作运输公司赔偿邢振凯102614.93元。根据焦作运输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冠军系豫HE16**-H087M挂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故其要求追加马冠军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振凯损失二千元;二、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振凯损失十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九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邢振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邢振凯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二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焦作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将焦作运输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肇事司机买小虎造成的,买小虎作为直接侵权人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其次,虽然事故车辆豫HE16**/豫H0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焦作运输公司名下��但在庭审过程中,焦作运输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系马冠军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焦作运输公司购买,焦作运输公司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马冠军,焦作运输公司与肇事者买小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焦作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焦作运输公司为所谓的“实际车主”,并判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令赔偿邢振凯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邢振凯在原审中提交了车辆道路运输证,以证明其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证明系邢振凯为在诉讼中主张间接的营运损失而伪造或事后补办的,在原审庭审中,焦作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0日,而邢振凯提交的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时间却是2015年1月30日,明显是邢振凯在事故发生后���办取得的,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其次,邢振凯要主张营运损失,应当提交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合同、合理支出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修理期间正处于营运状态,而仅依据一份虚假的道路运输证,则不能证明其运营损失。同时,原审认定邢振凯营运损失标准是“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规定”,该规定并未规定任何车辆营运损失的标准,从其发布单位也不具备任何参考效力,同时,以2008年标准来类推2015年标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三、焦作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焦作运输公司作为出卖方,与邢振凯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邢振凯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2015年1月10日,买小虎驾驶豫HE16**-豫H08**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与邢国彦驾驶邢振凯的豫AV05**-豫AT2**挂重型专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买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E16**-豫H08**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焦作运输公司,焦作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焦作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答辩称:已按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赔偿邢振凯人民币贰千元整,此款已汇至邢振凯个人账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相关责任的划分,公安机关已作出认定,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邢振凯的车辆损失,��经依法认定。原审以此予以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豫AT2**挂车2015年1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证,2015年2月2日该车维修结束,原审以此认定营运损失天数按3天计算是正确的。焦作运输公司上诉称邢振凯的车辆道路运输证系伪造或事后补办的理由,证据不力,不能认定。事故车辆豫HE16**/豫H0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焦作运输公司名下,焦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对此的认定亦是正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江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