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马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马某乙,住定州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有一个女儿。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和,一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和矛盾不断。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无任何和好的迹象,没有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与前夫所生女孩王琪(现已成年)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出具(2014)定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二人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景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