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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彬彬、郑某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彬,郑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彬,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5********,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已满18周岁),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服刑。被告人郑某斌,1994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4********,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服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彬彬伙同“彬弟”(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携带“T”字型铁撬,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沟口村一自建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彬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7元),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二、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彬彬伙同“彬弟”携带“T”字型铁撬,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晓翠路宏达汽修厂三楼一空地,盗走被害人黄某华停放在该处的1辆义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7元),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钱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三、2015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彬彬伙同“彬弟”携带“T”字型铁撬,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东方凤凰城大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琳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3元),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钱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四、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携带“T”字型铁撬,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金城君悦3幢B梯楼梯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丽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8元),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钱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五、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彬彬伙同“彬弟”携带“T”字型铁撬,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金城步行街惠民小区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孙某佳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钱销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综上,被告人刘彬彬盗窃5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1449元;被告人郑某斌盗窃1次,数额人民币2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彬、王某丽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彬彬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积极参与作案,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实施的犯罪分别依法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彬彬、郑某斌均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所犯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