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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操昌明与李委、刘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昌明,重庆海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541号原告:操昌明,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区。被告:重庆海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益,女,汉族,1983年6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操昌明与被告刘益、重庆海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益、重庆海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昌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保本保息投资协议,到期后原告账上亏损后仅存226609元;通过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26609元和利息,共计231142元;该款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还款,分6个月连本带息还清,如任一期未还视为违约,被告应按23114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海宝公司股东刘益、李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还清原告投资款226609元、利息4532.18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共计231142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228.4元。被告重庆海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宝公司(乙方)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自愿转入渤海商品交易所所开立的自有账户并交由乙方进行管理、操作;甲方初始存入账户资金为300000元,委托计划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日,双方形成了《补充协议(保本保息)》,主要约定:甲方账户盈利,甲方根据盈利部分超出本金8%部分全部支付乙方作为委托下单费用,该费用应于每次结算后3天支付乙方;甲方账户亏损,由乙方承担账户全部损失,损失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日内由乙方补进甲方账户,并将本金的8%转入客户账户,作为股东收益。2015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宝公司(乙方)、刘益、李委(二人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乙方欠甲方投资款及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26609元;乙方欠甲方投资款226609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4532.18元,共计231142元,该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6个月归还,每月支付38523.67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22日,在2015年11月22日之前还清;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以2311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首期利息,次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次月利息,利随本清;还款时间为每月22日之前,即2015年6月22日之前还本金38523.67元、利息4623元,2015年7月22日之前还本金38523.67元、利息3852.37元,以此类推;此投资款及利息由丙方(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益、该公司经理李委)全额担保,欠款单位及二位担保人不分份额,都有还清该协议上款项的义务(包括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因收此款造成的其它损失),具有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本付息,均视为违约,乙方应付按照未还本金的20%支付的违约金;因收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均由乙方及丙方承担;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提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裁决生效;该协议附有《还款明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益在2015年年底时支付原告1万元,该款视为支付利息;原告自愿主张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22660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无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保本保息)、还款协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益、重庆海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委托海宝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在此过程中双方解除该委托关系,海宝公司自愿偿还原告投资款226609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刘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结算行为所形成的《还款协议》对三方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受《还款协议》约束。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海宝公司应当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每月22日前支付偿还原告款项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海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前述款项,故海宝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支付的义务;被告刘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22660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4532.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2日起,以22660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该款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律师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6228.4元,该违约金系对原告资金损失的弥补,因本院已经主张了原告的利息,且违约金一并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操昌明226609元,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4532.18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22660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刘益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操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0元,由被告重庆海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