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小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小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小永。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宏基建筑公司)诉吴小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来院起诉,当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送达给被告。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宏基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0月7日起吴小永租赁我站钢管20641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11450个(租金0.008元/个/天),顶丝1000个(租金0.05元/个/天),截止2013年1月26日吴小永已经归还钢管19079米,扣件9126个,顶丝711个。至今吴小永还欠我站钢管1562米、扣件2324个、顶丝289个。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和实际使用时间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07465元,被告曾于2014年初支付租赁费10000元,至今还欠租赁费9746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支付,造成原告损失。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归还租用建筑设备租赁费97465元;2、归还所欠建筑器材钢管1562米、扣件2324个、顶丝289个,若无器材归还按市场价格赔偿现金28790元;3、支付催款来往车费、误工费及违约金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开封宏基建筑公司与吴小永签订《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日计算,乙方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及5.5%税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开封宏基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吴小永建筑设备租赁物,即钢管20641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11450个(租金0.008元/个/天),顶丝1000个(租金0.05元/个/天),截止2013年1月26日吴小永已经归还钢管19079米,扣件9126个,顶丝711个。至今吴小永还欠开封宏基建筑公司钢管1562米、扣件2324个、顶丝289个。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和实际使用时间吴小永应支付租赁费107465元,2014年初吴小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0000元,至今还欠建筑设备租赁费97465元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宏基公司出库单若干份、宏基公司入库单若干份、宏基公司建筑器材结算表五份、吴小永租用器材租费清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按约定向吴小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物钢管20641米,扣件11450个,顶丝1000个,至今还欠建筑设备租赁费97465元,且宏基公司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合同的事实。吴小永缺席,未对宏基公司提出反驳意见,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吴小永未按约定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7465元,已构成违约,致使宏基公司至今未实现建筑设备租赁目的,故应当承担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7465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宏基公司要求吴小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7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吴小永超过三个月未履行合同义务,宏基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吴小永仍欠宏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物:钢管1562米、扣件2324个、顶丝289个,有权予以收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小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97465元。二、吴小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1562米、扣件2324个、顶丝289个。三、驳回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吴小永负担2500元,公告费由吴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