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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黄鹤楼酒厂对面工地门前,右转弯时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彭某撞倒,致被害人彭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右侧上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害人彭某家属获得人民币610000元的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