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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人,驾驶员。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秋香、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F663**号小型轿车行至五保高速本区段149km+1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崔某某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某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崔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70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制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张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