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武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反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诚、蔡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3年2月我与被告带着孩子从安徽省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娘家居住,并于××××年××月××日在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在家带孩子一直没有上班,被告虽然在外面上班,但是给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家庭���活支出的需要,我们为此经常发生争执。我不习惯被告说话及做事的方式,被告应该去学一门技能,比如可以学开车后跑运输,我们就可以有稳定的收入。由于平常我与被告沟通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结婚后被告因工作长期在外居住,我们从2013年7月开始分开生活至今有两年多,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一直带女儿王某乙在娘家生活,自从我们分居两年多,被告一直没有给小孩抚养费。现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还有小孩上幼儿园一年的费用8800元由我们二人各承担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的个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子的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孩子还小,我不愿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及丈母娘一家住一起,需要照顾的人较多,我希望我们搬出来更好的生活。这两年我上班晚了才在单位住,平常还是回家住,并且工资卡一直交给原告。我也想学开车,每天工作忙,没有时间。直到今年因我与原告为生活费发生争执,原告将我赶出去,我才在附近打工的地方租房住,不给孩子生活费的情况不属实。被告王某甲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2、证人郭某、朱某共同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并且被告王某甲一直承担家庭及抚养义务。3、证人向一英、向某、付高举共同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并且被告王某甲一直承担家庭及抚养义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原告李某在娘家居住及无工作的事实认可外,其他事实均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王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1至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对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李���自认在娘家居住及无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他有争议的部分因该证据形式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该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3年2月原、被告及孩子从安徽省宿州市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李某的娘家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王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生育一女王某乙,又举家从安徽省宿州迁至武汉市定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尊重,发生矛盾后理应互谅互让沟通解决,同时也应与其他家庭成员处理好关系,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甲明确表示为了家庭、孩子不愿意离婚,表明被告王某甲有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坚持离婚的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离婚诉请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反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梦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