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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沈慈芳与陆尽会、王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慈芳,陆尽会,王大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沈慈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尽会,农民。被告:王大明,居民。原告沈慈芳为与被告陆尽会、王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陆尽会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慈芳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尽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7日09时23分,陆尽会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沈坎头村路段时,与行人沈慈芳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陆尽会和沈慈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尽会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慈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陆尽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593.6元,被告王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受害人概况:沈慈芳,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农民,行人,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禹东社区沈坎头500号,因沈坎头村属于城镇地区,故沈慈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算。事故发生后沈慈芳在横店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大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六、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7月13日,经沈慈芳家属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沈慈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沈慈芳今后需择期行左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具体费用建议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误工时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40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8226元,误工费19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2320元,以上合计:168727.99元。八、被告已垫付费用: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九、被告的辩称意见:王大明的辩称意见:其当时不知道事故一事,车一直停放于其家中,后被蔡红伟(音)骑走,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原告损失应由陆尽会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陆尽会在驾驶过程中未避让行人,沈慈芳在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沈慈芳的损失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1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由被告陆尽会和王大明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48727.99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沈慈芳承担20%即9745.6元,其余80%部分即38982.39元由肇事车辆方承担。又因经法院核实,无法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到陆尽会的驾驶摩托车资格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陆尽会系无证驾驶。王大明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肇事车辆交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王大明辩称其与陆尽会并不认识,肇事车辆系由一蔡姓朋友私自开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也无法提供蔡姓朋友的相关身份信息,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确定王大明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的80%的责任��的30%即11694.72元的过错责任,剩余部分27287.67元由陆尽会承担。综上,沈慈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陆尽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尽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慈芳12万元,被告王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陆尽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沈慈芳27287.67元。三、被告王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慈芳11694.72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四、驳回原告沈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沈慈芳负担13元,由被告陆尽会负担902元,由被告王大明负担38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明人民陪审员 ��发新人民陪审员 陆 美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承 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