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国、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平西村村民历某的田地里收割玉米过程中,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方的李某乙轧死。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玉米收割机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历某、刘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操作玉米联合收割机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吴成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