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暂住本市尖草坪区。199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尚东明珠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立马牌领行电动车(评估价格2268元)的电门锁对开后盗走。盗后销赃。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享堂新村小区33号楼3单元楼下,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资料不全,不予鉴定)盗走。盗后销赃。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享堂新村小区内指南针培训学校楼下,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雅迪牌小布丁电动车(评估价格1454元)盗走。被告人梁某某将该电动车销赃后,又返回该小区51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禹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新日牌炫美电动车(评估价格1727元)盗走。盗后销赃。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享堂新村小区35号楼6单元楼下,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劲星牌世纪凌鹰助力车(评估价格1472元)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梁某某返回该小区,后被王某某及小区保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盗窃销赃后,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宋某某、段某某、禹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及对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1996)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