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茹官印与刘汉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官印,刘汉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官印,男,生于1954年3月21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顶,男,生于1953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上诉人茹官印因与被上诉人刘汉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茹官印在西安市热力公司承包了土方回填工程,茹官印让茹显贵、常根元以及刘汉顶给帮忙管理工人。工程结束后,茹官印无力给刘汉顶支付工资,遂给刘汉顶写了一张欠4500元工资的欠条。后刘汉顶多次催要,茹官印未给付。原审认为,刘汉顶在茹官印承包的工程中给茹官印管理工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茹官印应向刘汉顶支付劳动报酬。茹官印拖欠刘汉顶劳动报酬,并向刘汉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茹官印应履行给付义务。茹官印辩解刘汉顶未给其干活,与事实不符,茹官印称欠条属刘汉顶伪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茹官印偿还刘汉顶工资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茹官印负担。宣判后,茹官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汉顶之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雇佣过刘汉顶,刘汉顶也从未给上诉人打过工,刘汉顶所持欠条完全是其本人伪造,该欠条非上诉人书写,也不是委托他人代写,条形印章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汉顶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茹官印西安的工地为其帮忙,在我离开工地时其让茹显贵给我打了一张条子,欠我工资4500元,并经常到其家讨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汉顶提交了一份形成于1999年8月16日的欠条及相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茹官印欠其工资4500元的事实。茹官印虽然辩解欠条是刘汉顶伪造的,但其在一审谈话中承认该欠条左上角“茹官印”签名为其所写,据此,一审认定刘汉顶拖欠茹官印劳动报酬,并向茹官印出具欠条的事实,是有证据证实的。茹官印抗辩欠条中其本人的签名可能是签其他协议时写上去的,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缺乏合理性,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根据有茹官印签字的欠条以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时,因上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法院采取了留置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汉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要求茹官印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茹官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