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凌清与蔡站步、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清,蔡站步,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凌清。被告蔡站步。被告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养育巷415号(文化创意楼1号4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代表人冯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该公司员工。原告凌清与被告蔡站步、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清、被告蔡站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清诉称:2014年6月28日10时28分许,蔡站步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湖路高鼎路路口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过程中,苏E×××××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高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凌清驾驶的搭载薛萍的苏E0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凌清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站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蔡站步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至登记车主系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是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凌清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07.46元(含拐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5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站步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队13000元,给了原告现金7000元,还为原告支出了护理费3380元及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0时28分许,蔡站步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湖路高鼎路路口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过程中,苏E×××××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高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凌清驾驶的搭载薛���的苏E0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凌清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站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凌清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25天)在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098.99元、护理费3380元,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共计10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23.45元、护理费1050元,门诊治疗花费4869.2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3991.68元。凌清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苏州中心支公司向凌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蔡站步向凌清垫付24880元。另查明:蔡站步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凌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500元。又查明:凌清于1988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XX新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预���金收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凌清因与蔡站步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站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蔡站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蔡站步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故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对蔡站步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凌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99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10130元(3380元+1050元+57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确认误工费为20160元(12个月×1680元/月)。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1500元。上述凌清损失共计92331.6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3059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共计420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需支付32090元;凌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0241.6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蔡站步垫付的248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109元,超出部分22771元视为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清损失92331.6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垫付款22771元共计32771元,余款59560.6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蔡站步赔偿原告凌清损失2109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蔡站步垫付款22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凌清的款项汇至凌清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凌清,账号XXXXXX;上述返还被告蔡站步的款项汇至蔡站步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蔡站步,账号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09元,由被告蔡站步、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凌清已预交,被告蔡站步、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