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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李某、马某、闫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马某,闫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9号原告梁某,男,1955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居委会某路某号。原告李某,男,1960年0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居委会某路某号。原告马某,男,1960年0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居委会某路某号。原告闫某,男,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镇某院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4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球场某大门路西。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李某、马某、闫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驻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马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李某、马某、闫某诉称,四原告经泌阳县法院拍卖,购买泌阳县农机公司“世纪商城”院内南排门面东数1—12间,房子购买后一直租给被告李某等人使用。在李某使用过程中,被告王某不经泌阳县农机公司、泌阳县工人文化宫知道,也不经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知晓,偷偷在原告的门面房后墙和县文化宫的后墙风道内违章建起四间小平房,搭建附属设施,该房没有任何手续。由于被告王某所建平房直接搭在四原告的门面房后墙上,造成四原告东头的几间门面房屋后不能通风、透光,又不能顺利排水、排污,导致后墙下雨时地面浸水、后墙淋湿、屋内进水。由于被告王某的违章建筑用于开食堂,长期烟熏火燎,导致四原告门面房屋后墙污秽不堪,受损严重,经过多次协调未果,四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违章建筑(包括被告搭建的简易棚以及四间小平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请缺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侵权责任不成立。2、原告所诉请的拆除违章建筑,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拆除违章建筑的受案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3、原告诉请的李某使用期间被告偷建了四间房屋,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取得世纪商城门面房是2007年,而被告四间平房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01年。4、该四间平房,被告的来源是合法的,系该宗土地的原使用人给被告所建。5、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享有本案提起排除妨碍的诉权,四原告只是取得了被告平房北边世纪商城院内的房屋所有权,对被告建四间平房所占有的土地是不享有任何权利的。6、原告诉请赔偿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搭建的简易棚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影响,不遮光,也不影响排水和通风。综上,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泌阳县工人文化宫与泌阳县农机公司系南北相邻,泌阳县工人文化宫的北墙与泌阳县农机公司南墙之间留有一条东西走向长约60米、宽约3米的通道。2001年6月,泌阳县农机公司拆掉邻街的旧建筑、集资建设营业住宅楼并开发“世纪商城”时,被告王某以其施工影响餐饮营业为由引发纠纷;后经协调,泌阳县农机公司在综合楼主体工程完成一层时,在原址协助被告王某复建了一间临街约二十多平方米的门面房;复建后门面房的西墙虽仍将通道封堵,但与泌阳县农机公司开发的“世纪商城”院内南排东山墙及南排一楼门面房的南墙之间并不接壤。随后,被告王某在门面房西墙留门,占用公共通道向西延伸、紧贴“世纪商城”南排一楼门面房的南墙后墙构筑了四间小平房、搭建了简易棚等建筑物租赁给他人经营餐饮业使用。2006年,原告梁某、李某、马某、闫某经买卖及拍卖,购买了泌阳县农机公司“世纪商城”院内南排一楼门面房自东向西数1—12间,房子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李某使用。在原告李某使用过程中,因被告王某在四原告门面房后墙外公共通道内所建的四间小平房、搭建的简易棚等建筑物,直接与四原告门面房后墙接壤,紧邻后窗;经吕友岑协调2009年至2012年被告王某每年给四原告补偿1000元,2013年经吕友岑、禹付雅协调每年给四原告补偿4000元,但由于其他原因,最终调解未成。后因被告王某私自所建的四间小平房及简易棚用于经营餐饮业,影响四原告门面房屋的通风、透光、排水、排污,造成下雨时后墙、窗户及室内地面淋湿、浸水、进水;且后窗外长期做饭,油烟熏燎,导致后窗污秽,经过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泌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泌阳县农机公司集资所建“世纪商城”南排一楼门面房南墙与泌阳县工人文化宫之间的公共通道进行现场勘查并予以界定,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现场勘查图及情况说明一份显示:泌阳县“农机公司土地证合法尺寸南北长52.8米计算,农机公司门面楼南北长50.5米,北有0.5米风道,南应有1.8米在农机公司使用权内(此边界不包括西边部分)”。另查明,被告王某在通道内私自所建的四间小平房及简易棚等建筑物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权证等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问题。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梁某、李某、马某、闫某通过买卖及拍卖取得泌阳县农机公司“世纪商城”院内南排一楼门面房自东向西数1—12间的所有权;被告王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公共通道构筑小平房、搭建简易棚等建筑物,客观上影响了四原告的通风、透光、排水、排污及房屋安全和使用,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因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拆除该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四原告请求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小平房是泌阳县农机公司所建,是对被告补偿的问题:经查,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与泌阳县农机公司综合楼承建商徐天胜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泌阳县农机公司只是在原址协助被告复建一间临街门面房,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建公共通道内小平房;且被告并没有提交建小平房是对其补偿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所辩称对其补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公共通道内小平房所占用的土地是泌阳县体委的问题,经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现场勘查图及情况说明显示:泌阳县“农机公司土地证合法尺寸南北长52.8米计算,农机公司门面楼南北长50.5米,北有0.5米风道,南应有1.8米在农机公司使用权内(此边界不包括西边部分)”,足以证实被告王某在公共通道内违规所建小平房北侧南北宽1.8米占用的土地系泌阳县农机公司所有这一事实;被告虽提交有证人证言,但未提交土地权属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勘查图及情况说明书的效力,高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非诉执行申请。”因本案并非行政非诉执行申请案件,故本案不受该批复的约束,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畴,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被告建四间平房所占有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问题,根据土地部门的勘验,该四间平房占用有农机公司的土地,同时根据相邻关系,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搭建的位于“世纪商城”院内南排一楼自东向西数1—12间门面房南墙外、通道内东段北侧南北宽1.8米范围内四间小平房及简易棚等建筑物予以清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梁某、李某、马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来自: